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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用户协议是用户与“动脉网”之间就相关事宜所订立的契约,即包括本用户协议所有正文及“动脉网”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用户在“动脉网”注册前,必须事先认真阅读本用户协议,特别是本协议中关于限制、减轻或者免除“动脉网”责任的全部协议内容以及含有限制用户权利的协议内容。
1.2 如果用户同意本用户协议,或者存在包括下载、注册和使用及连接“动脉网”服务的行为,将被视为完全接受并同意遵守本用户协议的所有内容,包括接受“动脉网”对用户协议随时所做的任何修改,本协议即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不同意本用户协议,用户不得使用或应主动停止使用“动脉网”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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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用户信息
2.1 用户个人信息。用户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微信号、所属行业、所在公司,现任职位、常驻城市、本人照片、身份证号、微信支付账号、电子邮箱、个人简介等。
2.2 非用户个人信息。用户在“动脉网”上,包括阅读、评价、操作状态、使用记录、使用习惯等在内的全部记录信息。除本条第1款所列用户个人信息范围外的所有信息,均为非用户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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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为向用户提供服务,“动脉网”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非用户个人信息以及第三方平台记录信息。用户一旦注册、登录、使用“动脉网”服务,将被视为“动脉网”已包括但不限于收集、统计、分析、商业用途等方式使用用户信息。“动脉网”对用户信息的使用无需其他意思表示,无需向用户支付任何费用。
第3条 服务条款的修改及终止
3.1 “动脉网”的服务范围非常广泛,因此有时还会适用一些附加条款或产品要求(包括行业要求)。附加条款将会与相关服务一同提供,并且在用户使用这些服务后,成为您与我们所达成的条款的一部分。
3.2 “动脉网”始终在不断更改和改进服务。一旦条款及服务内容产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我们对条款内容所做的修改,用户可以主动、随时停止使用我们的服务,尽管我们对此表示非常遗憾。
3.3 “动脉网”也可能随时停止向您提供服务,或随时对我们的服务增加或设置新的限制。
3.4 “动脉网”认为用户拥有自己数据的所有权并保留对此类数据的访问权限,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我们停止某项服务,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动脉网”会向用户发出合理的提前通知,并让用户有机会将信息从服务中汇出。
3.5 如果用户继续使用“动脉网”的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我们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我们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第4条 服务的中断和终止
4.1 在未向用户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动脉网”可自行全权决定以任何理由 (包括但不限于“动脉网”认为用户已违反本条款的字面意义和精神等) 终止对用户的服务。同时“动脉网”可自行全权决定,在发出通知或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随时停止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服务终止后,“动脉网”没有义务为用户保留原用户资料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信息,或转发任何未曾阅读或发送的信息给用户或第三方。
4.2 如存在下列情况,“动脉网”可以通过注销用户的方式终止服务: 在用户违反本条款相关规定时,“动脉网”有权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动脉网”将在中断服务时通知用户。但如该用户在被“动脉网”终止提供服务后,再一次直接或间接或以他人名义注册为“动脉网”用户的,“动脉网”有权再次单方面终止为该用户提供服务; 一旦“动脉网”发现用户注册资料中主要内容是虚假的,“动脉网”有权随时终止为该用户提供服务; 用户出现作弊行为,网站可根据情况作出处理,甚至注销用户; 其它“动脉网”认为需终止服务的情况。第三方,但基于交易纠纷、技术原因等因素,“动脉网”保有复制、审查服务过程中录音内容的权利。
第5条 用户言行
5.1 用户同意在使用“动脉网”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则: 1)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 遵守“动脉网”的所有用户协议、通知、协议等文件; 3) 不得为违法、犯罪等目的使用“动脉网”网站及其移动客户端; 4) 不得在“动脉网”上传输及发布以下内容: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及法律法规实施的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道德的言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5) 不得使用任何侮辱或毁谤他人,性骚扰,或对未成年人有不良影响的内容; 6) 不得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行为; 7) 不得利用本站从事洗钱、窃取商业秘密、窃取其他用户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 8) 不得侵入本站及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传播病毒、特洛伊木马、定时炸弹等可能对“动脉网”造成伤害或影响其正常运转的恶意病毒或程序; 9) 不得在“动脉网”平台从事非经“动脉网”同意的所有牟利性经营活动; 10) 不得侵犯第三方权利,特别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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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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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 2024年09月05 涉及领域
有效地区 全国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效力级别
发文机关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南省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托育服务机构包括托育机构、幼儿园托班、家庭托育点等提供托育服务的主体。国家对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第四条托育服务机构的建筑设计、室内环境、建筑设备、消防设计,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年版)》《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指南(试行)》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第五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等国家相关规范,做好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第六条申请举办托育服务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托育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该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第七条托育服务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类型。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进行登记,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登记手续。属于非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要求进行登记注册。举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应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按照海南省市场主体登记材料规范有关要求进行登记注册。第八条托育服务机构行政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要求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妇儿工委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且经托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托育服务机构保育照护人员由取得育婴员(师)、保育员(师)、托育师、婴幼儿发展引导员、护士、医师、婴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取得省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颁发的托育培训证书人员担任。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炊事人员按照有关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规定配备,定期培训,持证上岗。第九条 各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托育服务协会依法依规开展托育服务行业评估、通报、培训等工作,规范行业行为。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十条托育服务机构招收全日制和半日制婴幼儿的,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招收计时制婴幼儿的,按时收费。全日制、半日制和计时制均可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但不得跨月收费。托育服务费包括保育费、伙食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材料费、玩教具折旧费等各项托育服务相关费用。托育服务机构婴幼儿伙食费使用情况应按月公示,专款专用。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餐费应与婴幼儿伙食费严格分清。托育服务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托育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托育服务机构终止托育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做好退费等后续事宜。第十一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实施封闭式管理,落实人防、技防和物防等基本建设要求,监控系统24小时运行,确保婴幼儿活动区域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天,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部门联网。第十二条 婴幼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应向托育服务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托育服务机构应与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托育服务机构地址和双方联系方式;(二)服务内容和方式;(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四)服务期限和地点;(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托育服务机构收取的托育服务相关资金均可纳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自负盈亏的方式,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收费标准由托育服务机构综合考虑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公办或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收费不得超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普惠性收费定价标准。第十四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备案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及退费办法、保育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可靠。第十五条海南省妇女儿童医学中心指导全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托育服务机构内0—3岁婴幼儿纳入集体儿童管理,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0—6岁儿童健康管理,由托育服务机构所在辖区内的妇幼保健机构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进行管理,定期体检,录入海南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等依职责主动加强对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第三章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第十六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是面向0—3岁婴幼儿提供的,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婴幼儿养育照护服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已备案并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认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婴幼儿养育照护服务机构。第十七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托育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原则上托大班不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上一年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折算到月)的80%,托小班根据托大班的收费标准可上浮40%,乳儿班根据托小班的收费标准可再上浮40%。同一机构半日托收费按照全日托相应标准的60%计算。计时托收费不超过全日托折算到日标准的20%,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全日托、半日托超出法定工作日和8小时工作制的服务时间根据计时托另行收费。第十八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制定,补助标准根据当地财政及托育服务质量确定。原则上应根据每日实际收托婴幼儿数(最高收托婴幼儿数不得超过机构建设的总托位数),分托班类型予以补助。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第十九条托育服务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名称、投资人、地址、服务形式变更的,应当依机构性质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并及时将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条 托育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服务:(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服务,并经县级以上相应登记机关批准的;(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开展托育服务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托育服务机构终止服务的,分支机构也随之终止服务。托育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和从业人员的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托育服务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牵头管理本省托育服务工作,研制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省委、省政府对托育服务的相关决策,依法对托育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二十二条省教育厅负责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3岁幼儿。对开设托班的幼儿园进行保育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为开设托班的幼儿园根据不同办园性质,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业务范围证明文件内增加“托育服务”的字样。推进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培养相关专业技术应用人才。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落实全省托育服务机构相关的资金支持,指导各级财政部门解读托育服务机构相关的各类资金收支政策。第二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托育服务机构涉及消防的事项提供事前指导。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托育服务机构场所相关建设手续不全的,通过鉴定、评估等方式对消防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办理消防安全证明。对托育服务场所的消防鉴定及改造应配套相应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住建部门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托育服务机构收费进行指导,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各类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托育项目建设。执行托育服务机构水电气价格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省委编办负责指导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全省举办托育服务的事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变更,增加“托育服务”字样,支持事业单位开办托育服务机构为本单位职工婴幼儿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对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上增加字样为“托育服务”的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上增加“托育服务”字样的营业范围。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对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监管。第二十九条 省总工会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开展福利性托育服务。各级工会组织调查研究职工托育服务需求,推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第三十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指导各市县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按照标准规范,合理安排托育服务设施。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合理安排项目建设用地时序,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加快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闲置国有资产用地用房进行全面梳理,鼓励国有企业开办托育服务机构满足职工托育需求,有空余托位条件可向社会开放。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厅参与托育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标准制定,负责对全省托育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管,不定期对托育服务机构安保从业人员开展资格审查。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局负责托育服务相关税收政策的征收管理工作,落实托育服务机构享受国家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四条 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将托育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信息数据共享至相关部门。第三十五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对本省已投入使用的托育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落实培训补贴,鼓励和支持符合相应申报条件的人员参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三十七条 省妇联负责指导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第三十八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托育服务机构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鼓励多部门联合开办手续一站式办理的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对不能立即办结事项采取一事一议,提高审批效能。第六章 综合监管第三十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托育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的,由各级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站)、卫生院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托育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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