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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用户信息
2.1 用户个人信息。用户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微信号、所属行业、所在公司,现任职位、常驻城市、本人照片、身份证号、微信支付账号、电子邮箱、个人简介等。
2.2 非用户个人信息。用户在“动脉网”上,包括阅读、评价、操作状态、使用记录、使用习惯等在内的全部记录信息。除本条第1款所列用户个人信息范围外的所有信息,均为非用户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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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用户信息使用,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任何不妥或者不满意之处,有权向“动脉网”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删除等处理;“动脉网”不承担主动删除、销毁用户信息的责任。
2.7 为向用户提供服务,“动脉网”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非用户个人信息以及第三方平台记录信息。用户一旦注册、登录、使用“动脉网”服务,将被视为“动脉网”已包括但不限于收集、统计、分析、商业用途等方式使用用户信息。“动脉网”对用户信息的使用无需其他意思表示,无需向用户支付任何费用。
第3条 服务条款的修改及终止
3.1 “动脉网”的服务范围非常广泛,因此有时还会适用一些附加条款或产品要求(包括行业要求)。附加条款将会与相关服务一同提供,并且在用户使用这些服务后,成为您与我们所达成的条款的一部分。
3.2 “动脉网”始终在不断更改和改进服务。一旦条款及服务内容产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我们对条款内容所做的修改,用户可以主动、随时停止使用我们的服务,尽管我们对此表示非常遗憾。
3.3 “动脉网”也可能随时停止向您提供服务,或随时对我们的服务增加或设置新的限制。
3.4 “动脉网”认为用户拥有自己数据的所有权并保留对此类数据的访问权限,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我们停止某项服务,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动脉网”会向用户发出合理的提前通知,并让用户有机会将信息从服务中汇出。
3.5 如果用户继续使用“动脉网”的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我们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我们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第4条 服务的中断和终止
4.1 在未向用户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动脉网”可自行全权决定以任何理由 (包括但不限于“动脉网”认为用户已违反本条款的字面意义和精神等) 终止对用户的服务。同时“动脉网”可自行全权决定,在发出通知或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随时停止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服务终止后,“动脉网”没有义务为用户保留原用户资料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信息,或转发任何未曾阅读或发送的信息给用户或第三方。
4.2 如存在下列情况,“动脉网”可以通过注销用户的方式终止服务: 在用户违反本条款相关规定时,“动脉网”有权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动脉网”将在中断服务时通知用户。但如该用户在被“动脉网”终止提供服务后,再一次直接或间接或以他人名义注册为“动脉网”用户的,“动脉网”有权再次单方面终止为该用户提供服务; 一旦“动脉网”发现用户注册资料中主要内容是虚假的,“动脉网”有权随时终止为该用户提供服务; 用户出现作弊行为,网站可根据情况作出处理,甚至注销用户; 其它“动脉网”认为需终止服务的情况。第三方,但基于交易纠纷、技术原因等因素,“动脉网”保有复制、审查服务过程中录音内容的权利。
第5条 用户言行
5.1 用户同意在使用“动脉网”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则: 1)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 遵守“动脉网”的所有用户协议、通知、协议等文件; 3) 不得为违法、犯罪等目的使用“动脉网”网站及其移动客户端; 4) 不得在“动脉网”上传输及发布以下内容: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及法律法规实施的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道德的言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5) 不得使用任何侮辱或毁谤他人,性骚扰,或对未成年人有不良影响的内容; 6) 不得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行为; 7) 不得利用本站从事洗钱、窃取商业秘密、窃取其他用户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 8) 不得侵入本站及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传播病毒、特洛伊木马、定时炸弹等可能对“动脉网”造成伤害或影响其正常运转的恶意病毒或程序; 9) 不得在“动脉网”平台从事非经“动脉网”同意的所有牟利性经营活动; 10) 不得侵犯第三方权利,特别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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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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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用户在“动脉网”所发布的内容,必须保证已经拥有必要权利或授权以进行该内容的提供、发布、提交等行为。
6.4 本用户协议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著作财产权等权利转让书面协议,其效力及于用户在“动脉网”上发布的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内容。
第7条 隐私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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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适用法律框架以及纠纷解决途径
9.1 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应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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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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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 2025年04月14 涉及领域
有效地区 全国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效力级别
发文机关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促进妇幼保健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履行公共卫生职能,不断提高医疗保健服务质量,保证医疗保健服务安全,提高整体服务水平与服务能力,根据《母婴保健法》《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和评审标准,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等次的过程。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依据设置规划及机构功能、设施、技术力量等分为三级、二级、一级,三级、二级妇幼保健机构需通过评审确定为甲等、乙等、未定等三个等次,一级妇幼保健机构不区分等次。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等方面进行评价,体现以妇女儿童健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处负责。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工作制度等;(二)定期研究审核评审结论;(三)研究提出降低或撤销三级妇幼保健院等次等重大事项的建议;(四)定期研究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相关问题。第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省级评审专家库,成员由医院管理、辖区管理、卫生信息统计、财务、医疗、保健、护理、药事、院感等方面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成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清廉公道,严守纪律;(二)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熟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三)准确把握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评审方法及相关要求,具备一定的评审工作经验;(四)管理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医院管理工作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评审工作;(六)经省卫生健康委培训考核合格。第九条 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一)接受评审培训,服从评审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要求和评审程序,客观公正完成承担的评审工作;(二)承担三级和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相关工作咨询等;(三)严格遵守保密等规定;(四)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五)省卫生健康委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山东省辖区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等,申请开展相应类别、等次的医院评审。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周期为4年。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级别变更的,变更后执业满3年,可申请首次评审。机构被降级处理,整改后重新执业登记的,满3年后可申请评审。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评审的机构应提前6个月提出评审申请,申请复审的机构应在等级标牌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评审申请。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影响评审的,机构可提出延期评审的书面申请,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延期评审。原则上延期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年。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评审的机构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1年的医院标准化建设自评工作。复审申请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医院标准化建设自评工作。第十六条 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一)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及自评报告;(二)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医疗保健服务能力与质量安全监测数据; (三)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监测)数据;(四)评审周期内接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点检查及整改情况;申请材料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要求和我省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提交申请的方式包括网上提交、邮寄或现场递交等。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机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省卫生健康委的告知进行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确认评审申请符合要求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发出评审受理通知书,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十九条  评审以数据信息评审为主,运用信息化手段持续优化评审方式方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服务能力与质量安全监测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对现场评价情况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妇幼保健机构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组。评审组组成情况在正式评审前不得向受评妇幼保健机构泄露。第二十一条 三级妇幼保健机构评审专家从省级专家库抽取。二级妇幼保健机构评审专家从省、市两级专家库抽取,省级专家比例不低于20%。评审专家与被评审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长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评审组长负责统筹组织评审工作的开展。第二十三条  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妇幼保健机构的前置要求、信息评价和现场评价方面的综合评审。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采取文件查阅、记录查看、员工访谈、现场检查、操作考核、患者访谈、病历检查、数据核查等方式开展评审。第二十五条  不定期重点评价包括现场评价反馈问题整改和医院标准化建设抽查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评审专家组成员签字后提交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评审工作概况;(二)被评审医院工作亮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三)医疗质量安全相关检查反馈问题整改情况评价;(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评审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提出评审结论建议,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和有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可对有异议的内容提出重新审议或者重新组织评审的建议。第二十九条 与评审有关的工作原始材料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结论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在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等次标准,综合考虑医疗服务能力与质量安全监测数据评价和现场评价结果、不定期重点评价结果、国家和省级机构绩效监测结果等确定。第三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机构应当在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审。第三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按照“未定等”管理,满3年后可提出新的评审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评审具体情况,调低或撤销机构级别。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机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构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听证情况,作出评审结论的决定。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指导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健全评审相关工作制度,重点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方案、评审计划、评审专家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评审争议、评审费用、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审工作进行规范性管理和技术性指导。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二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结果发文后应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评定的二级妇幼保健机构适时进行抽查。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受评妇幼保健机构在评审期间应设置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妇幼保健机构干部职工、群众和媒体的监督。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第四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在评审等次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在评审周期未到期时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一)发现在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医德医风、医疗保健质量和服务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所有权性质改变或以任何形式租赁、变卖的;(三)连续发生孕产妇可避免死亡案例或母婴安全事件的;(四)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不定期重点检查工作的;(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结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制定山东省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各市卫生健康委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和山东省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开展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9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8日。原卫生健康委制定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的通知》(鲁卫发[20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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